申请人:石门灿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驻石门县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罗宏全,局长
第三人:陈家忠,男,现年50岁,住石门县维新场镇坟山村四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结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审理查明:申请人的职工陈家忠(第三人)于2006年7月15日下午,在申请人的生产作业场区切割大理石过程中,被生产设备伤击右手手指。经石门县中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外伤性缺如并感染。2006年12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