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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方仁受贿案

(2004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4]第6号出版)

  被告人刘方仁,男,1936年1月18日出生,陕西省武功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曾任中共贵州省委书记,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2003年5月1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方仁受贿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2004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方仁犯罪事实如下:

  1995年3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刘方仁在担任中共贵州省委书记、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儿媳妇易阳(另案处理)非法收受陈林(另案处理)等人给予的人民币661万元、美元19900元(折合人民币164780.50元),合计人民币6774780.50元。

  一、1995年3月至2002年2月间,被告人刘方仁接受贵州南华装饰工程公司、贵州通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林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贵州南华装饰工程公司、贵州通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贵阳市百成大酒店装修工程,贵州通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贵阳第二长途电信枢纽大楼裙楼装修工程,提供了帮助,先后10次在其家中及陈林家等处非法收受陈林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美元共计19900元,合计人民币284780.50元。

  二、1996年2月至2001年1月间,被告人刘方仁接受贵州军电建设集团公司总经理刘宫嫦、贵阳太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平(均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贵州军电建设集团公司向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申请贷款和贵阳太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贵阳市规划管理局申请修改该公司常青藤花园项目规划方案提供了帮助,先后8次在家中非法收受刘宫嫦和廖平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9万元。

  三、1999年初,被告人刘方仁在得知易阳接受世纪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另案处理)的请托,帮助收购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并会有很好的收益后,经与易阳共谋,刘方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世纪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收购贵州中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提供了帮助。为此,1999年4月至2000年上半年,易阳先后4次在贵阳市贵州饭店、深圳市富苑酒店等处非法收受刘志远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00万元,事后告知了刘方仁。

  被告人刘方仁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向有关机关坦白交待了部分受贿事实,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全部交待了上述受贿事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刘方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儿媳易阳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方仁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方仁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已追缴。

  2004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方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61万元、美元19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方仁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刘方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被告人刘方仁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已追缴,对其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8月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刘方仁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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